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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股权纠纷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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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股权纠纷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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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何晓,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鲁家巷16号。

        电话:13703866769
    被申请人:芦新正,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解放路95号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四项划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哀求哀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哀求判决申请人何晓应得250万元配股有效;事实和理由:基本事实:2004年12月7日,申请人何晓与被申请人芦新正及另一天然人芦胜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新英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芦新正出资900万元,占公司90%的股权;何晓以货泉出资50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

        上述内容郑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于当日核准登记。

        2004年12月27日,芦新正,何晓,芦胜军三人为了筹建郑州大学城市学院项目,对新英公司的股权比例重新入行了商定:芦新正以现金,汽车,机械设备,办公机具等约3100万元(含河南省为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进股43万元);申请人何晓出资不少于25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50万元;芦胜军出资不少于20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00万元。

        何晓,芦胜军在2005年1月30日前出资50%,2005年2月28日前再出资50%。

        申请人何晓于2005年1月30日前,缴纳出资款1600668元,占应出资额的64%。

        截止到2005年2月28日之前,何晓共出资2000668元,占应出资的80%。

        2005年5月13日,何晓250万元现金全部出资到位。

        2005年7月2日,董事会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出资额。

        终审法院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判决要点为:1.在通常情况下,送配干股是公司为了自身的发铺需要,为吸收接纳和激励特殊身份者或者把握特殊技能者,但干股的配送在一般状态下应以公司的正常运行为条件。

        本案中三方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城市学院张罗资金。

        但城市学院项目因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已停工,各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在此情况下,认为何晓,芦胜军配送的"干股”为基础分配公司没有运行而剩余的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2.出资协议中配送干股的条款有效,不违背法律划定。

        3.出资协议是附前提协议,因何晓没有在2005年2月28日100%的出资,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干股不予支持的判决。

        申诉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干股”的定性错误。

        本案的事实应属"配股”,而不是配送"干股”。

        干股是指没有出资的一方接受的馈赠。

        根据金融词典之定义:"配股”是指公司要扩大规模,对股东以一定的比例一定的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可以买也可以不买。

        其涵义应按照上市公司配股有关划定确定其性质。

        本案申请人何晓原是公务员,因受被申请人蛊惑而抛却职务,到郑州与被申请人共同出资开发项目。

        被申请人为了达到筹集资金的目的,许诺出资多少配股多少。

        本案的实质是定向召募资金,也是一种优惠配股。

        恰是在优惠配股的前提吸引下,申请人才抛却职务在不懂项目的情况下筹集巨资共同开发项目。

        因此,原审法院引经据典地论证"干股”是否有效,并不符合本案情,也是错判的思惟根源。

        2.原审法院没有准确确定各股东的股权比例。

        根据已经确立的事实,三方股东芦新正,何晓,卢胜军实际出资额分别为29291711.98元,2500000元,1300000元,折合比例为88.5%:7.55%:3.9%。

        若按照协议配股到位的情况下,三方比例应该调整为:77.05%:15.1%:7.8%。

        后者才是三方实际股权真实的比例。

        只有确定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才能保护各股东在公司资产中享有的所有者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划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方面的负责人在2007年5月30日至31日的全国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属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仅具有公示效力,不同于物权登记属行政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回属的后果。

        因此本案在确认股份权利的回属及其比例时,应当按照有效出资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来确认股权比例。

        两级法院一方面承认申请人何晓250万元为实际出资,另一方面在确认股权比例时却按照注册登记5%的比例(何晓没有实际出资),实际上否认了250万元为股本的出资性质,相互矛盾,使案件判决不但不能定纷止争,而且又埋下申请人何晓因没有在注册时实际出资,仅以名义股东身份不能分割公司财产的隐患,严峻侵害了申请人何晓股东的权益。

        原审法院不按照实际出资额来确定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反却用不真实的名义股份比例来确定股权比例,是一种定性错误的判断,必然带来逻辑搅浑的判决。

        3.申请人的配股应当得到支持。

        截止到2005年2月28日,申请人何晓共出资2000668.8元,占应出资的80%。

        经董事会及被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3月2日,5月13出资35万元和149331.2元共计出资250万元整。

        2005年7月2日股东召开董事会对于被申请人的虚假出资部门予以了调整。

        董事会对于申请人的出资款250万元并没有因时间有瑕疵予以否定。

        因此根据2005年7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认定申请人何晓250万元的出资有效。

        因此所谓附前提的2005年2月28日前必需出资完成的条款是经由被申请人同意后变更的,申请人延迟缴纳的出资应该视为有效。

        4.本案的主要证据未被质证和采用。

        本案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7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对于前期三位股东的出资予以了确定,其中更改了被申请人芦新政的虚假出资。

        该份董事会决议是对2004年12月27日《出资协议》的一份更正,也是对股东三方对于此前阶段出资数额的认定。

        因此,河南省两级级法院对这一主要证据的证实事项未加质证和采用,妄断因申请人出资日期不准确而否认配股的有效性。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混乱,法律运用不当,哀求贵院依法更改,或裁定重新开庭审理。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人:何晓20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