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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梁建苓律师股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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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梁建苓律师股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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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在贵院受理的原告白井淑与被告郑文春、林宇、海南长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庭审时的争议焦点,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白井淑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白井淑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告白井淑没有转让自己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未曾授权过任何人行使股权转让权。其次,原告对自己的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或者草拟过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原告白井淑本人没有在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和摁手印,协议上的“白井淑”签名和手印是他人冒充签署。且有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手印并非原告所留,故《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白井淑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为无效协议。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前述无效合同的第二种情形,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郑文春、林宇恶意串通而签订的,且损害了原告白井淑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有两点:首先、郑文春、林宇主观上出于恶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就是通过损害白井淑的利益而获取其二人的非法利益。其次、郑文春、林宇相互串通,共同实施了非法行为而订立了协议,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白井淑的股份,同时,郑文春、林宇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林宇声称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纯属无理狡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过当事人追认可成为有效合同,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原告本人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本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己在海南铜锣湾拍卖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恶意转让;第三,原告在知道自己的股权被恶意转让后,便通过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方式,拒绝追认被告林宇、郑文春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当事人拒绝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实属于自始无效的协议,而被告林宇主张原告通过本案此前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对其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

    对于此前的法院诉讼原告想补充一点意见,即对于被告以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33号】以及2013年底原告以股权转让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宇这两案【案号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二初字第305号】并原告本人的行为,且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也并非是本人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追认过被告林宇、郑文春的行为。

    、对于被告林宇依据原告此前的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就断章取义的认为原告委托事项包括股权转让事宜,并从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我们知道对于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管理性权利,如:对公司内部人员及事务的管理权、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及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权等。另一类是财产性权利,如:股权转让、股权处分等。对于经营管理性权利股东是可以授权委托股东本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的,而对于财产性权利因其关系到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是不能授权给第三人行使的。本案中,白井淑的情况说明中:我在铜锣湾公司的所有事物均是委托郑文春先生料理,这里的委托明显是仅授权郑文春先生料理白井淑作为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性的权利,而不包括财产性权利的。试想,如果对股权的处分、转让这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可以随意的笼统的授权给第三人行使的话,那么股权随意被转让后,授权的基础即股东身份就丧失了!既然,股东身份都没有了,股东还有什么权利和资格进行授权呢?也就是说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其在公司的相关权利是基于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委托,如果股权随意被转让后,股东身份自然就没有啦,那么授权的基础也就相应的都没有了,那么授权也就自然没有意义和必要了。而本案中被告林宇确狭隘的理解情况说明中的“所有事务”,意图混淆视听,颠倒黑白。很显然,被告林宇的这种断章取义的理解所有事务就包括股权转让的说法明显就是想通过混淆事实的方式来达到恶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地不良目的。因此,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一份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为感。

                           

    代理律师:梁建苓律师

    201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