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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通物业与张氏集团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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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通物业与张氏集团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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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上诉人陈锡寿、汲崇权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集团)、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东方美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陈锡寿出资180万元,占60%股份、汲崇权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陈锡寿。2012年12月30日,西宁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核准股东变更为张德树出资180万元,占60%股份,蒋咏梅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张德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出租方张德树、蒋咏梅将其所有的西宁万通大厦商业场地(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出租给陈锡寿、汲崇权,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该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承诺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该约定是基于合同第二条的股份转让款的派生条款,条款中的1000万元既是股份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又是股份转让的优惠条件的特别约定,是一种附期限条件的减少部分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同时又是一种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的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的条款,适用于弥补或者填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害补偿。因此,从合同约定的事项看,1000万元的约定实际就是能否按期限给付股份转款的具有违约性质的条款,如果张德树、蒋咏梅违约构成,其就应当承担给付该项股份转让款的责任。

    2011年12月20日,陈锡寿、汲崇权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张德树、蒋咏梅、担保方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本次股份转让中,受让方对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以下简称东方美公司)现状进行了全面了解,查阅了相关财务资料,慎重评估了公司价值,独立而积极地提出了受让要约。经多次平等协商,受让方张德树愿以1800万元收购转让方陈锡寿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蒋咏梅愿以1200万元收购转让方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东方美公司对月星家居广场的经营管理采取招商经营,委托管理方式,利益分别涉及第三人即159户经营商户及月星公司。本次股份转让中,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诺,其后公司如有资产整合、经营方向调整等,受让方应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并对第三人承担公司责任;约定的转让款应由受让方及时支付,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共同对本协议第三条第肆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未派人接收移交的,视为已经接收移交;股份转让前的股东责任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股东责任由受让方承担;股份转让基准日及生效时间为三方签字盖章完成日。合同签订当日,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关于被告方能否抵扣多收租金的问题

    张德树、蒋咏梅认为,抵扣多收取的租金、物业费的事由是因股份转让引起的,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明显隐瞒其已收取相关费用、及合同签订后继续收取租金、物业费的事实,其行为系故意达到占为己有为目的,当张德树、蒋咏梅在书面告知债务抵扣的情况下,从股份转让款中抵扣多收取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锡寿、汲崇权认为,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因侵权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股份转让的主体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的关系;返还租金、物业费的主体系东方美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的关系;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因此,张德树、蒋咏梅擅自扣款的事实属另案。该院认为,当张德树、蒋咏梅受让陈锡寿、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股份后,发现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其已收取相关费用、及合同签订后继续收取租金、物业费的事实,即向陈锡寿、汲崇权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其在向经营户退还2012年1、2月的租赁费、物业费的同时,于2012年2月21日、3月5日、3月12日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租金或从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扣减的通知。对此,陈锡寿、汲崇权并未答复,其默示行为表明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事实的认可。至于多收取物业费、租赁费的主体虽是东方美公司,但该行为发生是因股份转让合同所引起,且属陈锡寿、汲崇权转让东方美公司股权前后和其实际控制东方美公司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份转让前的股东责任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陈锡寿、汲崇权理应承担股东责任,张德树、蒋咏梅直接抵扣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支持。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被《退租清场协议书》的签订而废止的答辩一节。该院认为,为配合新华百货公司与万通物业的合作,满足新华百货公司的要求,万通物业须与东方美公司签订一份经公证部门公证的《退租清场协议书》,陈锡寿、汲崇权已不是东方美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接受张德树、蒋咏梅的委托后,代张德树、蒋咏梅在《退租清场协议书》上签字,该法律后果均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2月20日,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股份转让的事实当日生效,张德树、蒋咏梅成为东方美公司的股东;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就东方美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退租清场协议书》系万通物业与东方美公司就解除2008年4月25日租赁合同及赔偿等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与《退租清场协议书》之间不存在互为替代或废止的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关于涉案1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关于被告方能否抵扣多收租金的问题。

    该院认为,为配合万通物业与新华百货公司的合作,张德树、蒋咏梅受让陈锡寿、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股权,并订立《股份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清退东方美公司经营管理的月星家居建材广场的经营户,从而实现引进外资的实效。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退租、清场工作的开展必须以东方美公司的名义实施,还需依据东方美公司的印章、财务台帐、租赁合同等凭据与各租赁户解除租赁合同,只有当张德树、蒋咏梅实际控制和掌握东方美公司及印章、相关资料后,其才有权利与租赁户商谈退租、清场事宜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新股东张德树、蒋咏梅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负有合同先履行义务的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关于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项的约定,至2012年2月4日才将东方美公司的印章及159租赁户的租赁合同、租赁户租赁手工台帐等资料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致使东方美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常开展清退租赁户的工作,致使其在约定的期限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和向新华百货公司移交商场的义务,亦给张德树、蒋咏梅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各自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期限的到来是当事人所预知和确定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陈锡寿、汲崇权明知自己的履行期限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和必备条件,而在履行中,陈锡寿、汲崇权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其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合同暂无法实现,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后履行一方的张德树、蒋咏梅也无法在约定的3月5日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张德树、蒋咏梅采取顺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并未违约,也无过错,张德树、蒋咏梅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样,合同约定的优惠1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亦随期限的顺延继续有效,当2012年3月16日张德树、蒋咏梅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同时,约定的优惠条款也随付款而失效,其无需再支付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陈锡寿、汲崇权主张张德树、蒋咏梅支付股份转让款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1000万元性质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告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张德树、蒋咏梅以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先行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证件、印章等的相关事宜,其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推迟给付股权转让款是合法、合理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张德树、蒋咏梅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陈锡寿、汲崇权负有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义务;张德树、蒋咏梅负有向陈锡、汲崇权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负有先履行一方的陈锡寿、汲崇权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其构成违约;且该行为直接影响到合同订立的目的,导致万通物业不能按期向新华百货公司移交资产,给张德树、蒋咏梅造成损失,陈锡寿、汲崇权的违约行为必然成为张德树、蒋咏梅暂缓履行给付义务的对抗理由;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中虽对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但期限的限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办理东方美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依据,该事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变更至张德树、蒋咏梅之后,2012年1月3日即成为陈锡寿、汲崇权履行移交东方美公司相关事宜的履行期限的起始日,同时也必备了合同先履行的期限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承诺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张德树、蒋咏梅履行付款期限在后,双方互负债务存在先后顺序;张德树、蒋咏梅抗辩权的行使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相应迟延给付义务。当陈锡寿、汲崇权违约后,张德树、蒋咏梅同时也迟延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行为并未违约,也无过错。综上,张德树、蒋咏梅主张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本案违反一案一诉原则的答辩一节。该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贰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贰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股份转让的主体虽不同,但股份转让的标的体现在同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中,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担保人及担保事项也属共同的,股份转让款的给付亦是合并支付的。且在本案审理中,张德树、蒋咏梅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因此,该院可以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物业答辩称:被上诉人屡次发函明示上诉人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租金、物业费且上诉人已经签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消极不作为构成默认,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对上述款项予以折抵。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移交东方美公司印章、档案及承担股权转让前股东责任的义务,但上诉人迟延32天移交公司印章档案且经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催告后仍拒绝退还多收取的租金物业费,构成违约。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清场退租并将万通大厦移交给新华百货公司,被上诉人由此承担了巨额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应退还的多收取租金、物业费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属于种类及品质相同的债务类型,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通知程序,被上诉人进行抵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移交公司印章、档案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3日之前,承担股东责任的时间自2011年12月20日已经开始,而被上诉人履行2000万元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上述义务为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因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的延迟付款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东方美公司资不抵债,股权毫无价值,在万通大厦整体退租的情况下公司存在失去意义,其股权根本不值2000万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图就是清场退租,因此本案名为股权纠纷,实为租赁纠纷。《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肆十肆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贰十八条、第一百三十肆条、第一百五十贰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树、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锡寿、崇权给付股份转让款本金1002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00元,由被告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共同承担。

    陈锡寿、汲崇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但以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以及被上诉人可以抵扣多收租金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相应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其次,即使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定期限付款而不再享受价款优惠与上诉人违约之间也不构成履行抗辩的条件和基础;第三,抵销具其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关于可以抵扣的认定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


    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共计是2000万元还是3000万元?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能否在本案债务中抵销?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承担每人每日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一、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共计是2000万元还是3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锡寿、汲崇权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让价款共计3000万元,张德树、蒋咏梅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000万元,另1000万元是违约金。当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合法合理的合同解释。合同解释过程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而合同原文最能反映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成为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平等协商,受让方张德树愿以1800万元收购转让方陈锡寿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蒋咏梅愿以1200万元收购转让方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可见,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股权转让价款共计3000万元而非2000万元,只有受让方张德树、蒋咏梅在满足“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的条件下,方可享受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优惠。而本案中张德树、蒋咏梅支付价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已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价格优惠条件,故张德树、蒋咏梅应按照合同有关“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的约定,向陈锡寿、汲崇权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000万。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受让人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享受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优惠,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上述约定具有鼓励和督促受让方尽快一次性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将上述约定解释为逾期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据此得出张德树、蒋咏梅因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故其虽已逾期但只需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结论,违背了本案合同原文所明确表达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超出了合理的合同解释范围。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的约定,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至张德树、蒋咏梅之后,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张德树、蒋咏梅如要求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因逾期履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但张德树、蒋咏梅在本案中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从张德树、蒋咏梅提供的万通公司给东方美公司的通知内容上看,张德树、蒋咏梅拒绝在2012年3月5日前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唯��理由是双方存在1599734元款项争议,而非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关于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德树、蒋咏梅可以相应迟延给付义务的判决明显不当。张德树、蒋咏梅作为合同当事人明知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如欲追求1000万元价格优惠的目的,应按约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价款。张德树、蒋咏梅以其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存在不足贰佰万元款项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贰仟万元的价款,超出了合理的合同履行抗辩范围,且使自己失去了合同约定的价格优惠条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能否在本案债务中抵销?

    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其债权抵销债务的履行,但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案中,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销的主要证据是万通物业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的有关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1599734元的收取主体是东方美公司而非陈锡寿、汲崇权,陈锡寿、汲崇权对于上述债务予以否认,张德树、蒋咏梅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张德树、蒋咏梅关于陈锡寿、汲崇权多收取的1599734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销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

    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语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定、习惯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其中,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万通公司向陈锡寿、汲崇权发出要求退还多收取租金的通知中关于“请三天之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仅是要约,而非合同。张德树、蒋咏梅既不是要约人,也无权将“默示同意”义务强行加诸陈锡寿、汲崇权。张德树、蒋咏梅关于“陈锡寿、汲崇权并未答复,其默示行为表明对张德树、蒋咏梅抵扣多收取租金事实的认可”的抗辩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承担每人每日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陈锡寿、汲崇权提出张德树、蒋咏梅应按照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关约定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张德树、蒋咏梅提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肆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贰十七条、第贰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肆条第贰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肆条第贰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每人每日50万元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张德树、蒋咏梅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30万元,且陈锡寿、汲崇权亦存在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过错行为,故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张德树、蒋咏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张德树、蒋咏梅应依约分别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1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张德树、蒋咏梅已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30万元,尚欠1170万元,应分别再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702万元、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贰)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德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德树、蒋咏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300元,共计3406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75000元,陈锡寿、汲崇权各承担2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