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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泓德基金公司与王明德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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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泓德基金公司与王明德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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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明德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晓、被上诉人泓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字第29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德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德晓、泓德基金公司承担。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王明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明德在一审中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汇款备注为:”泓德基金认股款”。当时王明德还在泓德基金公司工作,王德晓为王明德直属领导,如果不是认股款,王明德在汇款时不会备注”泓德基金认股款”。王明德给王德晓汇款的金额为伍拾万零壹千柒佰伍拾元,这伍拾万零壹千柒佰伍拾元元的由来,泓德基金公司最近的每股净资产为壹万零叁拾伍元。关于每股的净资产,王德晓在一审答辩时提交的财务报表已经显示每股的净资产为壹万零叁拾伍元元。如果是借款,不会出现有整有零的情况。王明德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明德与王德晓、李晓春的通话录音,也显示王明德到一审法院诉讼之前,一直与王德晓沟通解决泓德基金股份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谈话,王德晓也没有否认认股的事实。王明德与王德晓的微信记录,也显示了伍拾万零壹千柒佰伍拾元元的由来。综上所述,根据王明德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王德晓为王明德代持股份的事实,王德晓为了获取私利,拒绝承认股权代持事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泓德基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德不持有泓德基金公司股权,不具有泓德基金公司股东身份,王明德要求泓德基金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明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德晓辩称,王德晓从未以任何方式为任何人代持过泓德基金公司的股权,王德晓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王明德表示过将王德晓持有的泓德基金公司26%的股权中的0.3%的股权转让给王明德,王德晓与王明德之间不存在代持泓德基金公司股权的情况。同时,泓德基金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行为,王明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明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德基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日,股东及股权结构情况如下: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665万元,占比13.875%;江苏岛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665万元,占比13.875%;上海捷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50万元,占比4.583%,王德晓,货币出资3120万元,占比26%;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比25%;珠海市基业长青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货币出资2000万元,占比16.667%;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规定,除为执行法院裁决,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以外,公司主要股东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并且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王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泓德基金公司为王明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德晓予以配合;请求法院确认王德晓所持有泓德基金公司股权中0.3%的股权为王明德所有;王德晓、泓德基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王明德于2015年6月12日入职泓德基金公司,2017年3月23日获批离职。2016年2月18日,王明德将50.1750万元汇至王德晓账户。2017年4月2日,王德晓将51.1785万元汇至王明德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明德主张其与王德晓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王明德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明德、王德晓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关系,故对王明德要求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陆十肆条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玖拾壹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明德提交2017年12月2日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壹份,以证明股权代持事实的存在,但没有出示此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王德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泓德基金公司同意王德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明德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上述2017年12月2日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明德主张其与王德晓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王明德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明德、王德晓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王明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明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佰柒拾条第壹款第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王明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