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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_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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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_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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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领空 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1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的主要渊源是条约,包括3个部分: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3个“反劫机公约”构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1.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1944年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并设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有权维护本国领空安全,制定航空法律、规,保留“国内载运权”,设立“禁止飞行区”等。 2航空器的法律地位。《芝加哥公约》把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民用航空器可飞入或降落于缔约国的领土但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许可不得飞人另1缔约国上空。航空器的国籍采用“登记主义”原则,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注册,它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而且只能在1个国家进行有效登记。 3国际航空飞行制度。《芝加哥公约》将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1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174条1款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对未经许可擅自飞人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领空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并接受检查。 2.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建立在3个“反劫机公约”的基础上,即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针对1些国家多次发生机场暴力行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制定了《补充蒙特利尔协定书》 3个“反劫机公约”和补充协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括:①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从事的劫夺行为。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②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1切劫夺、破坏、损害和其他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不仅包括对在“飞行中”,也包括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不仅包括针对航空器的犯罪行为,还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破坏行为。 关联记忆 “飞行中”与“使用中”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1机舱以便卸载时为止。“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1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2空中刑事管辖权。下列国家均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①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当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②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③嫌疑犯所在国;④嫌疑犯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⑤犯罪行为发生地国;⑥罪行后果涉及国;⑦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3“或起诉或引渡”原则。3个公约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行是1种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义务。但是,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例如,甲国人彼得劫持1架乙国民航班机涉嫌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现甲乙两国发现彼得潜藏于丙国,都向丙国提出引渡请求。甲乙丙3国都是3个“反劫机公约”的缔约国,丙国可以将彼得引渡也可以拒绝引渡,但若拒绝引渡,丙国应当在本国按严重的刑事案件对彼得起诉。 4底土 底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1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的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