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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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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规则

    * 来源 : * 作者 :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关键词: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现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规则

    问题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后,权利质权人实现权利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这一问题,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参照《民法典》 第 546 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规定确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向谁履行的规则。

    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规则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告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将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

    问题 :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是各种收费权)设立权质权,其特点在于,出质时以及权利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均难以确定。因此,权利质权实现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向应收问题款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只能由质权人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作为实现方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区分是否已经设定特定账户分别规定了将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

    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例3 获得政府批文后,甲投资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为投资修建长平’高速公路,甲向乙银行借款50亿元,借期3年。以'长平’高速公路通车后甲对过往车辆的收费权为标的物为乙设立权利质权。”甲、乙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甲仅偿还了10亿元借款,剩余部分暂时无力清偿,乙欲行使权利质权。①若甲、乙已经按约为甲对过往车辆收取的费用设立了由乙银行控制的特定账户,乙银行可以直接自给特定账户扣划相应数额金钱的方式行使权利质权,优先受偿。②若甲、乙未设立特定账户,或者甲、乙虽已按约为甲对过往车辆收取的费用设立了由乙银行控制的特定账户,但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乙银行只能以如下方式行使权利质权:(a)协议该收费权折价为乙银行所有,优先抵偿乙银行的借款债权;(b)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收费权,由乙银行对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