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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民法典》第447 条至第4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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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民法典》第447 条至第457 条)

    * 来源 : * 作者 :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关键词: 广州投资并购律师

    留置权(《民法典》第447 条至第457 条)

    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四个)

    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留置权。但有例外。根据通说,债务人丧失支①:付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即使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紧急留置权”)。

    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动产。(a)须为“动产”,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b)须“合法”占有,以侵权方式取得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c)该动产归“债务人”所有还是归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在所不问,(《民法典》第 447 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2 条第一款)

    ③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第 448 条) 

    ④不存在成立留置权的消极事由。存在以下消极事由的,债权人对占有的动产不成立留置权;                                       (a)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民法典》第449条)

    (b) 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如因欠交学费而留置大学生的学位证书;再如因欠交医 

    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辅助器具),不得留置。

    (c) 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不得留置。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之前”。 

    即以未付到期运费为由留置所运货物的,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即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